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謝淦相 對 人 馬紅 住江西省九江市○○區○○○路00號000 棟000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03)長民一(民)初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惟兩人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各1件、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公證書2件為證;而上海市長寧公證處核發之2件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有該會(110)核字第046782、046781號證明2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該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