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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對被告位於越南國之地址送達,該囑託送達函於民國111年6月1日送達法務部,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迄至本院宣判時已逾8月均未見覆,足認已屬送達不能。故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兩造曾在花蓮共同生活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憑,是本件起訴時雙方雖無共同本國法亦無共同住所,然應以雙方曾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我國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是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5日結婚,106年8月23日於我國登記,婚後被告入境我國並與原告在花蓮縣壽豐鄉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9年1月9日離境返回越南後,即未曾再次返國,並斷絕音訊。被告離境不歸已2年餘,兩造婚姻關係有重大難以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4月25日結婚,並於106年8月23日登記,此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9年1月9日離境後未曾再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此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被告於兩造結婚,藉故返國後未曾返家,迄今兩造已別居超過2年,顯然已無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是雙方已各自獨立生活,未曾有相互扶持與依附,當信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主觀意欲,亦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而此一破綻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兩造對於婚姻關係欠缺積極維繫之意願,致使婚姻之情感與信賴基礎流失,終成陌路。是本院認此一婚姻關係之破毀,係同等可歸責於兩造。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