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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地址送達,該囑託送達函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送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迄至本院宣判時已逾7月均未見覆,足認已屬送達不能。故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6日結婚,91年9月27日於我國登記,婚後被告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原告四處尋找仍無音訊。被告於95年3月4日離境後,即未曾再次返國,並斷絕音訊。被告離境不歸已16年餘,兩造婚姻關係有重大難以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請求擇一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兩造於91年9月26日結婚,並於91年9月27日登記,

此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95年3月4日離境後未曾再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95年返國後未曾返家,迄今兩造已別居超過16年,顯然已無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是雙方已各自獨立生活,未曾有相互扶持與依附,當信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主觀意欲,亦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而此一破綻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兩造對於婚姻關係欠缺積極維繫之意願,致使婚姻之情感與信賴基礎流失,終成陌路。是本院認此一婚姻關係之破毀,係同等可歸責於兩造。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仍為有理由。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