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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高千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件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又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部分:㈠原審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認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實與首揭規定不符,而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人權委員會

之釋示及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具律師保障及第10條第2項具優位權等語。惟抗告人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空言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已屬無據。經審酌抗告人為在監服刑之人,以花蓮看守所未依法取得本人同意,即擅率以電子公文對本人送達,破壞其意思自主權利,依法申請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卷宗,卷內抗告人未舉事證以實其說,且現行民訴法並無法院為訴訟當事人指定「辯護人(代理人)」之規定,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亦非採律師訴訟主義,則其此部分聲請顯屬無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抗告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聲請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即屬上揭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駁回抗告部分,不得再抗告;駁回訴訟救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