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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鄭美華相 對 人 優典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佑相 對 人 楊寶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小字第130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倘若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訂房預住兩天,並匯有訂金,抗告人於入住當晚告知相對人需先繳清住宿費用,相對人卻一再推拖至退房再付,後竟於入住第二晚退住,因本件為住宿契約,住宿地在花蓮,足證兩造已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為移轉管轄,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透過Line向抗告人訂房,雙方僅約定住房時間、數量及金額,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因抗告人經營民宿之房間不乾淨、有小蟲、頭髮等不潔狀況,經要求改善仍置之不理,提供有瑕疵之服務,才會要求解除契約,雖事發地在花蓮,然相對人住所及本案相關住宿團員均住臺中,為調查便捷,應認移轉至亦有管轄權之臺中審理,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係因住宿契約涉訟,而住宿地點為抗告人位於花蓮

縣○○鄉○○○街000號「閒雲居花園民宿」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民宿登記證、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寶珍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與相對人所稱:本件係向抗告人訂房,事發地在花蓮等情相符。足認就抗告人依本件住宿契約所負提供相對人住宿服務之給付義務,兩造已約定以該民宿所在地(即花蓮縣)為履行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住宿契約糾紛,自有管轄權。

㈡從而,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而抗告人給付義務之履行地

即本院亦有管轄權,已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抗告人據此向本院起訴,核無違誤。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院有何管轄權基礎,兩造又無合意約定由本院管轄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