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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建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紹業相 對 人 游信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111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有明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可參。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倘若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第22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住在花蓮,同意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經查:

(一)原告(即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即抗告人)於109年6月3日簽立合約書,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宅修繕工程,應於109年7月3日完工,原告已交付40萬元工程款,惟被告未依約購買材料以較廉價之水泥空心磚施作牆面,約定工期屆至然無任何一工項完成,經原告委託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承攬廠商)未依約材料施作,原告為維護權益於109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施作內容與契約不符、逾期完工違反誠信、解除承攬契約請3日內出面結算,被告均置之不理,經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因侵權所獲取之不當得利然調解不成立,原告認為被告涉有刑事詐欺、背信等犯行請求偵辦經不起訴處分,並說明本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提出合約書、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函、鑑定報告、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

(二)原審依職權查得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八里區(原審卷41頁),且經通知兩造到院調查,而寄送給被告之開庭通知書,其中寄到被告戶籍地址之通知書,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退回(原審卷49頁),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在花蓮縣之居所址,均為寄存送達(原審卷53、55頁),被告亦未在原審所訂期日到場(原審卷61至62頁),原審因此認為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居所地位於花蓮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三)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是本於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原審卷15、31頁),被告保有其原給付之工程款已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依據前述說明,核屬「因契約涉訟」事件,且兩造承攬契約之履行地即工程地點在花蓮縣吉安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再從兩造履約過程可知,兩造之住、居所地均在花蓮,涉訟之工程地點亦在花蓮,均在本院轄區,被告並未住在其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八里區之址(原審卷49頁「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記載「無此人」),顯見該處並非被告之住居所,而被告(抗告人)之居所地在花蓮縣新城鄉(本院卷13頁),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花蓮縣,依民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由被告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