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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源鈦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儀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被 告 丁進財即晉丞工程行

王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7,500元,及被告晉丞工程行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被告王秋華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晉丞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25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分之33,由被告晉丞工程行負擔5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晉丞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晉丞工程行如以新臺幣354,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源鈦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系,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邱○儀,有經濟部民國113年4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51555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71頁),經邱○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同年月11日分別承攬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新竹油庫S1及F17-20油池清洗暨附屬設備整修工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嘉義作業組AH1、AH2及H25油池清洗暨附屬設備整修案」,嗣於同年月31日將其中新竹油庫S1、F17至F20油槽噴砂除銹及漆料塗裝作業(下稱甲工程)、嘉義作業組AH1、AH2油槽噴砂除銹及漆料塗裝作業、H25油槽FRP刨除及塗裝作業(下稱乙工程,與甲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丁進財即晉丞工程行(下稱晉丞工程行)施作,並於同日簽署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王秋華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詎晉丞工程行於110年8月20日擅自運走機具,未再進場施作

。原告因函催均無果,便於同年11月9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晉丞工程行會同辦理結算,惟仍未獲置理。是就下列項目,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另行僱工所生之費用:

因晉丞工程行擅自離場不再施作,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繼續履行契約均未獲置理,只能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就甲工程額外支出315,000元,就乙工程額外支出566,225元、16,275元,共897,500元。

⒉晉丞工程行溢領之工程款:

晉丞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已陸續請領130萬元之工程款,卻擅自停工,以其承攬總面積約3,500㎡、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工程總價1,575,000元計算,系爭工程每㎡單價為450元(計算式:1,575,000元3,500㎡=450元),而其僅完成甲工程S1、F19及F20等油槽工項,該部分面積約2,500㎡,應僅得受領1,125,000元(計算式:2,500㎡450元=1,125,000元),是被告應將溢領之175,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1,125,000元=175,000元)返還。

⒊原告為晉丞工程行墊付清潔、噴砂用砂材、發電機/風車油料

、作業機具設備及廢棄物處理等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6、12款規定,系爭費用已包含在工程總價內,乃晉丞工程行應負擔之成本,原告無庸另外支付。然原告就甲工程於110年6月2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8、13日,分別為晉丞工程行墊付發電機/風車油料17,240元、空壓機租賃費46,200元、廢棄物清除47,355元及廢棄物處理15,750元;就乙工程部分,原告則於同年11月9日為晉丞工程行墊付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費52,710元,共179,255元。

⒋原告所受逾期罰款:

晉丞工程行於進場後,擅自離場拒絕施作,致乙工程逾期36天,使原告遭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罰款94,176元,此與晉丞工程行給付遲延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擔。

㈣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

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502條、第179條、第73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10年3月間,晉丞工程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蔡○宏至

甲工程現場察看油槽狀況,惟當時油槽尚未抽乾,晉丞工程行僅能查看油槽外觀,無從進入油槽內部查看,而無法預估合理價金,原告遂向其表示1㎡先以450元計算價金,若此價格致其虧損,會再議價,並謂「先做做看,不行的話再說」等語,其乃就此與原告口頭達成合意。嗣原告要求就兩造之合意製作書面契約,乃由原告單方製作書面契約後,交由被告簽署。簽約時被告所取得之書面契約並未包括「附件作業說明」,且原告不斷催促被告簽署,使被告對系爭契約內容無從細究,又因信賴原告口頭承諾可以議價之語,縱對原告以總面積3,500㎡、1㎡以450元為基準計算之1,575,000元承攬報酬總額有疑慮,仍應原告要求簽約。惟原告卻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為「排除調整契約價格」條款,轉嫁以最低標得標而無法獲利之風險予晉丞工程行,減輕原告之契約責任而加重晉丞工程行之責任,使晉丞工程行受有重大之不利益。就系爭契約之簽立,晉丞工程行除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又遭原告加諸不利益條款,該條款之約定,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無效。

㈡縱系爭契約有效,晉丞工程行施作至110年7月止,已支出約1

,437,500元,遠逾原告所給付之報酬,乃要求原告應諾協商、調整報酬,卻遭原告拒絕。至此被告為求停損,僅能暫時出場,冀待原告願意協商提高報酬時,再進場施作。詎原告拒不協商,逕自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晉丞工程行履約,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惟晉丞工程行未能進場施作,乃可歸責於原告拒絕依諾議約之舉,而非可歸責於晉丞工程行。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爭執如下: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另行僱工所生之費用:

晉丞工程行並無違約情事,且原告就另行僱工所生之費用僅泛稱乃趕工所需,並未提出證據說明。

⒉晉丞工程行溢領之工程款:

晉丞工程行業已支出約1,437,500元之工程款,超過原告支付之1,300,000元,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反受虧損。

⒊原告墊付之系爭費用:

原告既明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6、12款之約定無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卻執意支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⒋原告所受逾期罰款:

系爭工程僅係原告承攬他人工作之一部,其總體工程之逾期,是否與晉丞工程行有關,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又系爭契約未說明王秋華應負擔何種責任、如何與晉丞工程

行連帶負責,原告徒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位有記載王秋華為連帶保證人,即主張王秋華須依民法保證之相關規定負責,自無理由。且縱晉丞工程行對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然此係系爭契約終止後新發生之債務,自不屬王秋華之保證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5、512至513頁)㈠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晉丞工程行施作。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晉丞工程行親自用印,王秋華並於乙方(即晉丞工程行,下同)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及用印,系爭契約上蓋有原告之騎縫章,但無晉丞工程行之騎縫章。

㈡晉丞工程行於簽約前有至現場工地會勘。

㈢原告於110年4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2日

分別給付工程款6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與晉丞工程行,共130萬元。

㈣原告就甲工程另行僱工支出315,000元;就乙工程另行僱工支出582,500元。

㈤原告墊付系爭費用共計179,255元。

㈥原告向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承攬之乙工程,因逾期遭罰款94,176元。

㈦系爭工程總面積為3,500㎡,晉丞工程行完成施作其中甲工程S

1、F19及F20部分,面積為2,500㎡。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之適用: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增訂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乃規定如有該條所列舉之各款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準此,須契約係由一方預定條款,而他方無從磋商,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⒉查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第9款約定「本工程為現況總價承攬,工程內容除有業主(陸軍單位)辦理設計變更外不另行調整契約價格」等情(下稱系爭約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原告為資本額1,100萬元之法人,晉丞工程行則為資本額120萬元之獨資商號,其等所營事業均包含噴砂工程業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9、445至447頁),參以晉丞工程行自承在此之前已從事噴砂工作5年(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可認晉丞工程行除有相當經濟實力,亦有噴砂工程之專業,應具承攬噴砂工程及與定作人磋商、交涉契約內容之經濟與專業能力,並非弱勢一方。又晉丞工程行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曾至案場會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證人即原告在工程現場之監工人員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油槽在案件公告時,都沒有辦法進入內部去看情況,此類案件業主於公告時會一併標註油槽尺寸、面積供參考,依據業主提供之訊息,再加上各廠商之經驗,可判斷出約需多少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晉丞工程行亦不爭執蔡○宏為原告之駐點工頭(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足認其有透過會勘現場以自身經驗評估契約內容之機會,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約款應屬有效。

㈡「附件作業說明」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容包含「附件作業說明」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經兩造親自簽名、用印,且其上蓋有原告之騎縫章,但無被告之騎縫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細繹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工程內容之約定,其中第1、2款就油槽內外部及附屬部分之除鏽、塗裝作業均註明「詳見附件作業說明」等語,同條第4款亦載明各槽體形式及尺寸「見附件尺寸資訊」等語(均見本院卷一第53頁),堪認兩造關於工程內容此契約重要之點之合意內容乃約定在「附件作業說明」中,足認「附件作業說明」原已附於系爭契約且為契約之一部。參以原告與他承攬人之工程契約亦均蓋有原告之騎縫章,且未必有承攬人之騎縫章等情,有該等工程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121至125頁),可認使用騎縫章乃原告製作契約之慣習,且原告與承攬人間並未以雙方均須使用騎縫章作為契約之要式,並均附有各該契約所載之「附件作業說明」。堪認原告均以相同格式製作契約,益徵本件「附件作業說明」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㈢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其之違約事由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0日離場不再施作,乃可歸責於被

告之違約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口頭承諾「先做做看,不行的話再說」等語,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可以議價之約定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本件係屬總價承攬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總價除契約明文約定事由外,本無議動之空間。

⒉證人蔡○宏雖證稱:「被告跟我反應,第一個階段每一個階段

的預支費用不足時,請我代為向公司反應,須再支付部分費用,才能繼續執行。也就是說,被告那邊的錢用完,要我跟公司講說再支付他部分費用,即預支工程款,他才能夠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惟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曾託其向原告預支工程款等情,尚難遽認兩造間有可以議價之約定。況蔡○宏亦證稱其不清楚兩造商定之契約內容,其僅負責現場作業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自難以其陳述內容佐證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有可以議價之約定為舉證,其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與他人就系爭工程所定承攬單價較系爭契

約所定單價高出近2倍,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定有可以議價之約定等語。惟不同締約者間於不同時點,就相類標的本即可能因斯時政經局勢不同而產生相異約定,此乃自由市場合理、必然之景,尚難以原告與他人間就系爭工程所定承攬金額異於兩造之約定,遽謂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可議價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憑。

⒋是被告未依約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乃可歸責於其之違約事由,原告主張其已據此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堪予採憑。

㈣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列如下: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約定請求晉丞工程行給付另行僱工所生費用897,500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約定:「若發生乙方無法配合甲方(即原告,下同)執行工作進度,甲方應僱工代為執行,其相關費用及後續責任由乙方全權負責」。經查,晉丞工程行未依約繼續施工乃可歸責於其之違約事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因此支出另行僱工費用89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97,50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晉丞工程行給付溢領工程款175,00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晉丞工程行僅完成甲工程S1、F19及F20等油槽工項,溢領有工程款17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晉丞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已受領130萬元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面積約3,500㎡,晉丞工程行僅完成其中約2,500㎡之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得受領之報酬應為1,125,000元【計算式:175,000元(2,500㎡/3,500㎡)=1,125,000元】,則其所受領之175,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1,125,000元=175,000元)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報酬,為有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晉丞工程行給付系爭費用179,255元,為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墊付系爭費用共計179,2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6、12款之約定,該費用應由晉丞工程行負擔,則晉丞工程行受有該費用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晉丞工程行返還系爭費用,為有理由。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晉丞工程行代墊清償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直接當事人間,原無債務而以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言。查系爭費用之直接當事人即晉丞工程行,對廠商確實負有支付系爭費用之義務,是原告代其墊付系爭費用,並非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逾期罰款,為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約定:「若發生乙方無法配合甲方執

行工作進度,甲方應僱工代為執行,其相關費用及後續責任由乙方全權負責」;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承攬之乙工程,因逾期遭罰款94,176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就乙工程逾期36天係晉丞工程行拒絕進場施作所致等情,原告雖舉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112年6月27日陸五支補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1頁),然該文件僅說明「本案...迄至11月5日止逾期36天...」,並未提及逾期之歸責,難以該函據認乙工程之逾期係晉丞工程行所致。而證人蔡○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晉丞工程行施作的工程是主要項目,所以當然也會影響造成遲延履約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惟此非蔡○宏就其親身經驗之事項所為陳述,僅屬其個人之意見、推測,尚難採憑為認定晉丞工程行造成乙工程逾期之基礎。且工程逾期之原因多端,上函既未說明逾期乃晉丞工程行之責,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㈤王秋華應就另行僱工所生費用897,500元部分與晉丞工程行負連帶責任:

⒈原告主張王秋華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王秋華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王秋華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及用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王秋華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應就系爭契約負連帶給付之責,是王秋華應就晉丞工程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約定應給付原告另行僱工所生費用897,500元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就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晉丞工程行請求溢領工程款175,000元、系爭費用179,255元部分,則非屬系爭契約所生義務,王秋華無庸就此負連帶給付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就王秋華應負何連帶保證責任均未明

文等語。惟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王秋華為「乙方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契約約定王秋華與晉丞工程行就系爭契約負連帶履行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7,5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晉丞工程行給付354,255元,及晉丞工程行自111年3月5日起、王秋華自111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另行僱工所生費用897,500元、溢領工程款175,000元、系爭費用179,255元部分准許原告之請求,則無庸就其對該部分之其他請求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