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顏安通訴訟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被 告 陳春梅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40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20,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春梅於民國000年00月間,提供設計施工圖面,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里00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院地坪、碼頭平台、一層後側增建物及二層女兒牆等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然未約定報酬或報酬標準,系爭工程嗣於110年2月8日完工,並業經交付被告使用,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支付款項,兩造雖未約定報酬或報酬標準,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按價目表或習慣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經原告核算,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420,400元【計算式:472,000+948,400=1,420,400】,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1,420,400元之工程款。若認兩造無承攬關係存在,然被告受領原告施做完成系爭工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材料費及工資之損害,且被告並不爭執所受利益數額為1,420,400,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又原告受被告委託,於110年3月4日9時許至花蓮市農會信用部美崙分部代被告繳納契稅221,178元,被告陳春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前揭契稅稅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返還原告代繳之契稅稅金,迭經催討,被告陳春梅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與被告辯稱今村土木包工業即李永泰(下稱李永泰)承攬工程(下稱新建工程)間各自獨立,互不包含或重疊,被告與李永泰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工程範圍如建築圖說所示,原告則係施作系爭房屋前院地坪、碼頭平台、一樓後側增建物及二樓女兒牆等工程,為另一獨立工程,此可由被告與李永泰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第8條第2款分別約定「工程範圍:依設計圖樣尺寸施工(包工包料)」、「解除契約: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對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要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甲方堅持要求乙方不照核准圖說施工時」等語,可認前開二工程各自獨立。而被告直至111年6月28日提出之答辯二狀始主張「前揭住宅新建工程為原告向今村土木包工業『借牌營造』之工程,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與今村土木包工業之間,而原告所借牌營造之工程,包括原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均是由原告借用今村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施作,而前揭工程經終止,並約定無須給付工程款」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提出乙證2簽收單等證據,已屬逾時提出,有礙訴訟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鈞院不應准許被告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578元,及其中1,420,4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其餘221,178元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原辯以: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於108年4月20日委由李永泰依設計圖樣以包工包料方式施作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李永泰於簽約後進場施作,其間被告已依約給付款項,然因李永泰有部分細項未施作,雙方同意由李文平律師擔任見證人,於110年3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合約,後續執照由被告自行申辦。本件系爭工程既已由李永泰承攬施工並簽訂書面契約,自無再以口頭或其他非書面方式委由原告施作之可能。兩造間既無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之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㈡又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代為繳納稅捐,原告代墊的稅款其實是李永泰要負責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亦屬無據。復辯以:㈠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與改建工程,均是由原告借用李永泰即今村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施作,被告就新建工程所支付之工程款1,467萬元,亦均由原告受領。原告稱其為李永泰在新建工程中之監工,顯與事實不符。而按營造業之借牌關係(借牌營造),乃因實際承作工程之承包商不具合格之營造業登記證,受限於法令規定(如建築法第14條所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須為營造業之限制),因此借用其他廠商之名義與定作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而實際由借牌人就營造工程施工、管理及收益之情形。在借牌營造建築物之工程關係上,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定作人與牌照出借人(即建造執照所登載之「承造人」),如遇到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契約糾紛,自應由承造人出面主張權利,而非以借牌人之名義請求。故原告借用李永泰今村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施作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及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李永泰之間,所以被告才會在新建工程已於109年11月30日因取得使用執照而完工後,復於110年3月19日與李永泰之協議書第貳條記載:「乙方未施作部份,甲方同意乙方不用繼續施作,以目前完成部份結算」之內容。並已於110年3月19日協議終止,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並非適格當事人。而被告之受領工程利益係基於上開工程契約,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承攬關係包括繳納契稅、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未另行委託原告繳納契稅。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訴訟標的請求返還契稅之利益,均無法律上理由。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商兩造整理並均同意爭點限縮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32頁、460頁):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1、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里00鄰○○街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前院地坪、碼頭平台、一樓後側增建物及二樓女兒牆等改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為原告實際施作。
2、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1,420,400元。
3、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0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所載,系爭房屋立契日期或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該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春梅,所載契稅221,178元,原告已先行繳納。
4、被告於108年4月20日,曾與第三人李永泰簽立合約書,系爭房屋之住宅新建工程由李永泰承包,嗣於110年3月19日與李永泰簽訂協議書,其中第參點約明: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已給付之款項為結算款,甲方無需再給付乙方(即李永泰)任何款項。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1、系爭工程是否為不爭執事項(四)合約書所載新建工程之一部?抑或係另一獨立的承攬工程?如係獨立之承攬工程,該工程係原告向今村借牌施作,抑或以原告自己名義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
2、如係新建工程之一部,是否受被告與李永泰間之108年4月20日合約書及110年3月19日協議書協議內容拘束?
3、如係另一獨立的承攬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若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4、原告繳納之契稅,得否以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與新建工程為內容不同之另一獨立工程,並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限制:
1、經查,被告與李永泰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所簽立之合約書內容載明:「⒉工程範圍:依設計圖樣尺寸施工(包工包料)。⒊合約總價:1,800萬元。⒏解除合約: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對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㈡甲方:甲方堅持要求乙方不照核准圖說施工時...」,足徵李永泰施作之新建工程係依經主管機管核准之設計圖說施作。此並經證人李永泰到庭陳證屬實:「原告問:本件被證一合約書(提示卷137~143 頁) 是否是你與被告簽立?是。第二條就該工程設計圖樣即為原證八之竣工圖面。(即卷一第203頁至第217頁之建築圖面) 」(詳本院卷一第226頁),又被告與李永泰於110年3月1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約明:「
壹、甲(即被告)、乙(即李永泰)雙方協議,附件之契約合意終止。」,而附件之契約即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合約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由上可知,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終止之工程為系爭合約書所載,依經核准之設計圖說所施做之新建工程,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系爭工程係原告依原證一之設計施工圖面(詳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就系爭房屋前院地坪、碼頭平台、一層後側增建物及二層女兒牆等所為之改建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與上述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所留存新建工程之建築圖面(詳卷一第205頁)相對照結果,新建工程之一、二樓工程圖說並不含原告施作之前院地坪、碼頭平台、一樓後側增建物及二樓女兒牆等工程部分,是足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顯不在新建工程範圍內,而係另行施做之工程。
2、又證人李永泰到庭證稱:「(原告問:提示原證二照片,照片編號2至7、10至12是否你施作?)編號2 下方、編號
3 、6 、7 不是今村做的,編號4、5不是今村做的,編號10至12、15、16不是今村做的。這些工程不在合約範圍內。」、「(原告問:原告所改建的工程(即系爭工程)你有無參與?)沒有。」、「(被告問:剛剛的照片裡的工程都是包給你?當時承包工程有沒有說要做到好?)剛剛照片裡的工程沒有在今村承包範圍內,承攬圖說沒有這些工程。今村承包時有說就承包的部分做到好。」等語(見卷一第226至227頁),是姑不論新建工程是否原告向李永泰借牌施作,依證人李永泰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與改建工程係各自獨立,互不包含或重疊,分別施作甚明,是就系爭改建工程部分,堪認與新建工程無任何關係,李永泰並未參與其中施做或借牌承做。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與新建工程為內容不同之另一獨立工程,不在系爭合約書範圍內,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工程自亦不受被告與李永泰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限制。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若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90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與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設計圖說一份為憑,然就兩造何時約定系爭承攬事宜,有無約定報酬及工期進程等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皆未能舉證實說,尚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前院地坪、碼頭平台、一樓後側增建物及二樓女兒牆等系爭改建工程為原告實際施作,且工程款數額為1,420,400元之事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以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繳納之契稅,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代被告繳納契稅221,178元等語,為雖提出契稅繳款書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所繳納之契稅,顯係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建造完成前所必需繳納之稅務。而證人李永泰就此部分證稱:「(原告提示原證五契稅繳款書問:你是否看過? )今村的合約要繳稅,原證五的契稅是否今村要繳的稅我看不出來,今村有無繳這個稅我記不得。使用執照下來前都要繳稅,但內容我不清楚。是否原告幫今村代墊我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27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代墊的稅款其實是李永泰要負責的等語相符,是依證人李永泰所述,堪認系爭契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然其業與李永泰就契稅的繳納約定由李永泰負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委任其代為繳納契稅款項,該此費用復又因被告與李永泰之約定而應由李永泰負擔,則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繳納之契稅,自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詳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白設計師證明系爭工程為一獨立工程而非新建工程之一部,被告聲請向銀行查詢持被告簽發支票之提示人之資料,並向查得之各提示人函詢所提示之支票,是由何人轉讓,以證明原告與李永泰間有借牌營造關係,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傳訊及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