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原 告 林曉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許耀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儒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5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民儒營造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5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抵押權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曉陽新臺幣7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民儒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牙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170萬元,目前系爭工程已驗放合格,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九期驗收完成5%之工程款即新臺幣(下同)585,000元,然被告經原告民儒營造有限公司催討後均未給付,且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因資金周轉需求,向原告林曉陽借貸710,000元,因未定相當期限,經原告林曉陽催告被告清償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儒營造有限公司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曉陽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LINE催告對話內容、借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請求命「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登記部分,為無理由:㈠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就該「協同」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自有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原告民儒營造有限公司請求命被告協同原告民儒營造有
限公司辦理登記部分,因原告民儒營造有限公司得依上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是上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就如主文第1項所之承攬報酬額為原告民儒營造有限公司辦理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考量原告就命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部分為勝訴,僅就命被告「協同」原告辦理上開登記部分有敗訴之情形,因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