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梁美香
陳政亘陳怡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健清被 告 郭淑靜
劉寶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寶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寶棋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96,930元。嗣於本院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劉寶棋為被告(卷一第371頁),且迭為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8,803元(卷二第73頁),核其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淑靜(下稱郭淑靜)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訴外人陳健萬(下稱陳健萬,已歿,偏名為陳健文、阿文)口頭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甲契約),由陳健萬承攬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工程慣例以工程款15%、5%作為利潤及管理費。陳健萬於同年11月1日開始施作,嗣郭淑靜分別於同年12月、109年1月提出變更工程內容,增建、追加工程,更換高級裝潢材料,代購高級器具用品,且郭淑靜同意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全部工程款,並全額支付系爭工程之支出款項。詎陳健萬於109年2月10日死亡,按民法第512條,甲契約終止,而被告雖曾給付工程款1,395,000元,並與附表一所示原證1、原證8及原證9廠商協商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別給付120,000元、110,000元、50,000元,且經原告在場簽認同意,惟經扣抵前開金額後,仍積欠系爭工程工程款842,969元、雜項支出288,400元、管理費5%及利潤15%計587,434元,共計1,718,803元未給付。
爰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8,803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寶棋(下稱劉寶棋)前委由陳健萬統包施作其所有系
爭房屋之系爭工程,雙方於108年11月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含系爭契約後附確認單),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550,000元,以109年1月15日為完工日,是本件工程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郭淑靜。
㈡就原告所指工程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系爭工程部分(卷二75頁):
①原證1-三久鋁門窗(鋁門窗)部分: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
此部分雖有施作,惟被告業以110,000元與廠商賴德昌結清,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②原證2-旭日工程(牆面切割)部分: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
金額為38,000元,此部分有施作,惟不清楚是否已施作完成。
③原證3-極致設計(屋頂施作)部分: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此部分有施作,惟因工程品質瑕疵,尚未完成驗收。
④原證4-謝慶達(油漆)部分: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此部分有施作,惟對原告所提金額有爭執。
⑤原證5-周明義(鐵工)部分: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此部分估價金額應為80,000元而已,並非原告所述之130,000元。
不銹鋼電動捲門雖有施作,惟與系爭契約所載項目不符,其餘部分陳健萬並未施作。
⑥原證6-羅阿榮(二樓廚房加蓋)部分: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此部分有施作。
⑦原證7-潘朝貴(水電)部分: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此部分有施作,惟對原告所提金額有爭執。
⑧原證8-林文吉(木作裝潢)部分: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被告業以120,000元與廠商林文吉結清,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⑨原證9-一級棒樹脂門有限公司(鐵門、門鎖)部分:為系爭
契約項目內容,被告業以50,000元與廠商陳駿閩結清,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⑩原證10-欣品衛浴(暖風機)部分: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此
部分金額為水電總價所包含。⑪原證11-李孟欣(屋頂防水)部分: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金額為92,000元。
⑫原證12-黃世璋(泥作)部分: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金額為222,250元。
⑬原證13-美光廚具(一、二樓流理台)部分:該部分為追加工程,金額為80,000元,已付清。
⑭原證14-安適(一、二樓窗簾)部分: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惟未載明金額,此部分已給付75,000元。
⑮原證15-申請電錶部分:不否認有申請電錶,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包含在水電部分,但對金額有疑義。
⑯原證16-陳健清(一、二樓浴、門柱石材)部分: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包含在泥作部分。
⑰原證17-貴祥(一樓磁磚地坪-建材)部分: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應包含在泥作部分。
⑱原證18-阿華(貼磁磚、石材-工資)部分: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應包含在泥作部分。
⑲原證19-德瑞克(一、二樓淋浴拉門)部分:為系爭契約項目內容,包含在水電部分。
⒉關於原告所製表單二部分(卷二77頁):就編號13及17部分
,被告業以現金方式給付予陳健萬,至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⒊關於利潤及管理費: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㈢此外,系爭工程因陳健萬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或施工品質
瑕疵,致被告增加支出施作鐵窗、後陽台採光罩及處理漏水、鷹架等費用。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約1,900,000元,顯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自毋須再給付任何金額給原告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業已給付1,395,000元予陳健萬。
㈡被告與證人賴德昌(系爭工程鋁門窗承包商三久鋁門窗,即
前載被告答辯欄㈡⒈①)、訴外人林文吉(系爭工程木作裝潢承包商,即前載被告答辯欄㈡⒈⑧)、訴外人陳駿閩(系爭工程室內鐵門、門鎖承包商,即前載被告答辯欄㈡⒈⑨)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場簽名或蓋章確認之情況下,分別以匯款方式給付110,000元、120,000元、50,000元給前開二位訴外人及證人。(附件一、二、三)㈢被告並有於系爭工程追加定作廚具、窗簾,而廚具部分為80,
000元等情,有匯款單據、被告陳報狀在卷可參(卷○000-000頁、卷二113頁)。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共計1,718,803元之剩餘工程款、額外雜項費用及利潤、管理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陳健萬據以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究係與被告郭淑靜口頭約定的甲契約或108年11月與被告劉寶棋簽立的系爭承攬契約?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總價承攬契約抑或是實作實算契約?㈢被告是否仍有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㈠陳健萬據以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應係與被告劉寶棋所約定之
系爭契約,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應以系爭契約為準,且互負之權利義務均與被告郭淑靜無關:
⒈查就系爭房屋裝修之系爭工程,兩造究竟係以何契約為約定,本院審酌如下:
⑴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000號,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經本院職權函詢主管機關,並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3月4日花稅財字第1110104444號回函(卷一331頁)所示,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寶棋;而系爭契約上所載之立契約人為「業主:劉董事長」,工程名稱為「劉董事長住宅修繕工程(內容如工程確認單)」,所指之劉董事長應確屬劉寶棋無疑,而由身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劉寶棋與他人訂立裝修契約,亦應與常情較為相合。況劉寶棋亦有提供其與陳健萬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其上雙方互傳之圖片,對比後就係系爭契約及確認單之照片,且劉寶棋亦有向陳健萬表示:「健文(萬)兄您好!您發來的確認書與合約書已收到,謝謝~但合約書請照此份,請了解。」(卷○000-000頁)等語,益證系爭契約係由劉寶棋與陳健萬共同簽訂。
⑵又由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總價為1,550,000元且系爭契約第七
條約定:「甲方先付訂金10萬…甲方再付5.5萬元給乙方(即完成合約金額之10%)其餘90%工程款照工程進度請款」之內容,互核被告所匯款之數額(卷一697頁),即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年月即108年11月,已依前開條款先行由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匯款100,000元訂金予陳健萬,匯款回條上並載明「訂金」;嗣於108年12月10日用同一方式,匯款365,000元予陳健萬,匯款單上並記載「20%」之字樣【計算式:契約第7條之餘款55,000元+契約總價20%即310,000元=365,000元】,顯見被告劉寶棋給付款項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之,再再證明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合意,係存在於劉寶棋與陳健萬間,雙方並有簽訂系爭契約以明雙方權利義務。
⑶況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花營字第11129
00187號函附件(卷○000-000頁)顯示系爭契約上所載帳戶確係陳健萬生前所申辦、使用;而系爭契約上所載之輝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益公司),其於經濟部商業司曾經核准登記之地址(門牌號碼:花蓮縣○○市○○里000鄰○○00○0號)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健清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所載地址(卷一715頁)、歷次陳報狀所載地址均相同,且由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3819900號函附件顯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健清曾為輝益公司代表人(卷○000-000頁),只是於105年遷址到台北,嗣後代表人並有變更而已,足證輝益公司確與陳健萬、陳健清兄弟有相當之關聯,並非杜撰、虛構之法人,原告實難就此諉為不知。
⑷從而,系爭契約既係劉寶棋與陳健萬就系爭工程所為之約定
,原告等人身為陳健萬之繼承人,就系爭工程所得行使之權利義務,除於證明兩造有另外追加工程並合意給付款項之情形外,自以不逾越系爭契約約定權利義務之範疇為原則。
⒉至原告固主張係陳健萬與郭淑靜口頭締結承攬契約,且經郭
淑靜同意按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復自承:我其實不確定到底是誰跟陳健萬訂約的,只是當初郭淑靜有匯款的單據,所以才認為是郭淑靜跟陳健萬訂約的等語(卷一372頁),益證原告主張當初是郭淑靜與陳健萬口頭締結承攬契約並約定實作實算之主張並非真實。而郭淑靜僅係因與劉寶棋為夫妻,同居共財,而經劉寶棋之指示代為匯款並保有單據,與系爭契約之締結,當無關聯。
㈡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⒈按所謂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所約定由陳健萬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就系爭房屋
為住宅之修繕與裝潢,而系爭房屋之面積僅約25.7坪(85平方公尺,卷一331頁),並非規模巨大之工程,又非全面拆除改建,僅係局部裝潢修繕,且施工地點係花蓮縣吉安鄉,並非大都市,而劉寶棋亦僅係一般民眾,陳健萬亦非專業之工程承攬廠商,是雙方以訂立系爭契約之方式簡要敘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並於確認單上大略記載所需之施工項目或材料,且約定契約總價為1,550,000元等情,與民間一般較小之工程以總價報價承攬之方式並無二致,且價錢尚屬合理,應可認系爭工程雙方係以1,550,000元為總價承攬之約定;又由系爭契約上蓋有輝益公司章、陳健萬之私章,且立約人係記載「劉董事長」之尊稱、郵局帳號均係留陳健萬本人使用資料之情況判斷,系爭契約之總價及確認單上之價格應均係由陳健萬綜合評估系爭工程施工之成本並計算利潤後始報價予劉寶棋,並經劉寶棋同意後始成立。是劉寶棋與陳健萬於訂立系爭契約時,雖未如一般大工程逐一列出工項、材料、單價、數量、價目表等事項以利兩造計算工程之成本與利潤,然推究其二人之真意,系爭契約應確屬總價承攬契約無疑。是除有特殊之追加、變更或債務不履行情形外,劉寶棋之義務應以給付契約總價為限。
㈢被告劉寶棋應給付原告30,000元:
⒈查系爭契約之總價為1,550,000元,而兩造就窗簾、廚具部分
有追加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窗簾之費用,原告雖主張為78,000元,然由原告自己提出之安適窗簾傢飾設計客戶確認單(卷一97頁)顯示,窗簾之費用總計為75,000元;而廚具之費用,兩造均不爭執為80,000元,是本件工程之總價應為1,705,000元【計算式:1,550,000元+75,000元+80,000元=1,705,000元】。
⒉又被告已給付予陳健萬之金額為1,39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10,000元【計算式:1,705,000元-1,395,000元=310,000元】。
⒊再者,就兩造曾會同證人賴德昌(系爭工程鋁門窗承包商)
、訴外人林文吉(系爭工程木作裝潢承包商)、訴外人陳駿閩(系爭工程室內鐵門、門鎖承包商)簽立如本判決附件一、二、三之系爭協議書,並於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場簽名或蓋章確認之情況下,分別以匯款方式給付110,000元予賴德昌、120,000元予林文吉、50,000元予陳駿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前開訴外人、證人原先係與陳健萬成立承攬或買賣關係,嗣因陳健萬過世無法收到款項,始尋兩造進行協商,而非與劉寶棋原先即有承攬關係,此由系爭協議書上均有記載「丙方是陳健萬先生親自找來並委託承包本工程之全部木作裝潢工作/本工程之全部鋁門窗供貨&安裝工作/本工程之三扇室內鐵門&門鎖供貨&安裝工作,丙方告知甲乙雙方尚有部分尾款未收到,希望甲方直接將尾款付給他。經協商後,三方大家同意最終尾款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壹拾壹萬元正/五萬元正」之文字即明。是以,推究當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被告以上開28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10,000元+50,000元=280,000元】做為系爭工程其尚未給付陳健萬之工程款,並代替陳健萬直接付款給陳健萬之下包即上述之人。且查,系爭協議書既均經原告或原告代理人親自蓋章、簽名並在場見證,益證原告亦認同劉寶棋直接給付下包廠商前開費用即係用以替代系爭工程工程剩餘款項之給付,否則按契約約定原告應會請求被告劉寶棋直接將款項給付予自己,而非付給與劉寶棋沒有承攬關係之下包。至於其他下包有工程款項未受領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關係,仍應向陳健萬之繼承人為請求,當與被告二人無關。
⒋準此,劉寶棋尚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1,705,000元-被告劉寶棋已付款部分1,395,000元-三方協議付款280,000元=30,000元】。
⒌至被告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陳健萬施作上之瑕疵或未施作情
形已另外支出二樓鐵窗費用15,750元、拆鷹架費用8,000元、換門鎖費用14,000元、水電(安裝廚具)3,500元、防水抓漏35,000元、前屋簷重做20,000元、後陽台採光罩14,000元、一樓鐵窗18,000元之支出,惟被告於本件既未按民法第493條、494條、495條之規定行使定期令承攬人修補、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解約、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且於111年9月7日陳報狀中表示不忍向原告等人請求賠償,只能自己承擔等語(卷二113頁),則其所陳報之上揭金額,自不得主張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出。
㈣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108年12月、109年1月提出變更工程內
容,增建、追加工程,更換高級裝潢材料,代購高級器具用品之行為,以致工程費用應追加,且被告應按工程慣例給付管理費、利潤云云。惟查:
⒈就劉寶棋或郭淑靜是否有前開追加、變更之意思表示,原告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有前開行為,實難令本院遽為有利於其之論斷;且查,系爭工程兩造既約定為總價承攬,就工程總價此契約必要之點的意思表示合致,自係存在於兩造間,而原告現欲以陳健萬下包廠商報價給陳健萬之原證1至20(卷○000-000頁)請款、報價、估價單等單據及其上由陳健萬與下包廠商商定的價格直接做為本件向劉寶棋請款之依據,自無理由。亦即,縱使陳健萬有積欠下包廠商款項之情形,亦應由陳健萬之繼承人在陳健萬遺產範圍內負責,斷與被告等人無關;況前開請款、報價、估價單等單據大都記載之客戶名為「陳先生」、「陳健文」、「陳健萬」、「文哥」,益證此些原告據以請求之單據,均與劉寶棋無甚關連。
⒉至正義土木包工業於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7日所開立之估
價單(卷○000-000頁),其上雖載有劉寶棋之名,然此部分縱使確有記載工項之施作,然亦屬其負責人周明義與劉寶棋間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周明義既非本件之當事人,本院自不得判令劉寶棋給付前開估價單所載金額予訴外人周明義。⒊又卷455頁記載「劉董」台照之估價單,按原告所述及估價單
之記載,應係系爭房屋屋頂防水之施作,經查已包含在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確認單(卷一267頁),且金額亦已與估價單為相同記載,應屬系爭工程之一部無訛,自已包含在劉寶棋本件應付工程款之一部,而不得由原告另外將此金額獨立請求。
⒋再者,原告固以其所陳原證20代表其他雜費支出288,400元,
然細繹其所列內容,無非均係系爭工程舊有系爭房屋部分之拆除及垃圾之清運,理應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之一部,是原告雖提出照片、筆記紙為證(卷二33-41頁)仍應無另外列出並請求之理;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所提出之288,400元係以何依據計算,僅在其自製之單據上標註工資、費用等,且均未分項標註金額,僅空言泛稱係現金當場給付給施作者云云,是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末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潤15%、管理費5%,共計587,434元
部分,因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利潤自已由訂約人陳健萬計算在本件其報價之總價中,當不得再另行向被告請求之。
⒍準此,原告於本件之主張,除劉寶棋尚欠之30,000元工程款外,均屬無據。
㈤末就原告以不當得利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第2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除前述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外,另有按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按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劉寶棋既與陳健萬訂立系爭契約,其受有給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再以不當得利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屬被告劉寶棋所有,則施作完畢所造成房屋價值之增加,自亦係嘉惠於被告劉寶棋,而與被告郭淑靜無關,是原告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寶棋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郭淑靜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就其或其下包施作工程部分之價格為鑑定部分,因被告所負擔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總價承攬契約所約定者為限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是否就施作工程部分為價格鑑定,與本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不將本件工程施作部分送鑑定,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