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興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鳴林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被 告 國立玉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志明訴訟代理人 陳永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簽訂被告學生宿舍整建(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240日曆天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7日申報開工,103年6月23日竣工,並於104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338,763元,然被告卻以原告履約逾期為由,扣款逾期違約金4,893,096元,原告提付仲裁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4,518,012元,經臺灣仲裁協會判斷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941,231元(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被告不服並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仲訴更一字第1號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物價調整指數為2.5%,即付款時,若物價調整指數逾2.5%之部分應予調整,並依照行政院主計處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原約定開工日之物價指數為102.53,本件起訴時之物價為132.74,故就物價調整指數之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69,215元(計算式:4,941,231×(132.74%-
102.53%-2.5%)=1,369,215),且時效起算點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被告之訴之時起算,爰依系爭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215元,及自雙方同意仲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3日竣工,於104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原告早於104年11月17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而物價調整指數款項亦屬工程款之一部分,依照民法第128條、第127條,工程款為承攬報酬,原告遲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指數工程款,顯已罹逾時效。
再系爭工程早已於103年6月23日施工完成,原告已經沒有支出任何材料、設備等費用,竟以起訴時之物價指數作為請求依據,顯然不合理;系爭條款並未約定計算式,原告逕以仲裁判斷之結果做為計算基礎,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3日竣工,並於104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
,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款項有爭議,經臺灣仲裁協會於109年9月10日以105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命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941,231元,被告不服並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仲訴更一字第1號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另系爭條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1年以上者必填):2.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判決書、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起訴時與系爭工程開工日之物價指數差
異,以臺灣仲裁協會判斷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為計算基礎,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1,369,21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訴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7條為「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為「契
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6款(即系爭條款)為「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1年以上者必填):2.5%」,第7款為「契約價金得依指定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工程之工期在1年以上者必填):無」(本院卷第20-21頁),上開約款內容並未實質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對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如何增加或減少給付、如何計算等事均未明定。從而原告僅憑系爭條款內容,據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即非有據。
⒉此外,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
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於本件之情形,應以兩造結算底定時起算,而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被告以105年3月31日玉中總字第1050002375號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給原告等情(本院卷第51頁),為原告在系爭仲裁事件所主張,被告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斯時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指數工程款,且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亦有請求增加之工程款項,顯見如有物價調整指數之情況,亦應一併請求,然原告於111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自不得再執此請求判命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物價調整指數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