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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林妙靜相 對 人 陳俊杰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本票為抗告人簽發,因兩造有多筆債務正在協商中,目前債權金額不明確,有重複執行本票之行為,抗告人請求重新釐清債權金額後再履行付款之責等語。惟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相對人確持有該本票,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所稱上情,應另提民事訴訟以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無法在非訟程序中審究。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