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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鄭于峻相 對 人 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郎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抗告人鄭于峻為相對人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獲山公司)董、監事任期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屆滿而未改選,其董事長陳偉郎因避債逃亡海外多年未歸,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職權,無由為相關訴訟或送達文書等事宜,對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有相當影響。是為公司繼續經營,避免公司運作因而停頓,以及稅捐、債務處理等問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偉郎不行使職權顯有害於相對人,而有選任臨時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鄭于峻係相對人除陳偉郎外之唯一股東,對公司所營事業有一定瞭解,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選任鄭于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原審則以:抗告人未提出迫切需要董事長親自處理事務之具體事項,實質上難認有法院介入公司治理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非屬有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人不服,提其本件抗告,其意旨略以:相對人善獲山公最大股東陳偉郎因避債逃亡海外多年未歸,有無法行使職權之事實。又善獲山公司原設址之花蓮縣○○鄉○○村○里00街00號,已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售出,故善獲山公司成為所在不明狀態,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6個月未變更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公司登記,因此有急迫性;再者,因善獲山公司與礦業局之採礦執照已於109年6月27日屆期,礦業局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核准礦業權有效期限至111年12月30日止,若不能由法定代理人前往續約,顯然對公司將產生不利之結果;另外,每年1月31日前,須將「年度施工計畫」呈報礦業局,且須支付相關費用(包含礦權稅、權利金、年度施工計畫費用等),往年均由抗告人委託第三人蔡駿杰代墊相關費用予礦業局,因此亦須以營業收入支付該費用。又關於上述採礦執照所核准之礦區係位於向林務局承租之土地上,目前亦在申請續租審查階段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續約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以無急迫性駁回聲請,與法未合。而抗告人為相對人現唯一股東,對相對人公司營運知悉甚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股東除董事長陳偉郎外,尚有抗告人,股份總數20,000股,其中陳偉郎持有19,900股,抗告人持有100股,公司董事為陳偉郎、抗告人及鄭順仁共3人,另設監察人一名由賴沛芳擔任,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而陳偉郎於104年3月3日出境迄未歸國,鄭順仁目前所在不明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善獲山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偉郎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有鄭順仁之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上之記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44頁),足認相對人善獲山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二)又抗告人主張目前相對人善獲山公司有辦理遷址、與礦業局續約、與林務局續約等情,業據提出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濟部採礦執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經濟部函、經濟部礦務局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書函等件為據(詳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75頁、第107至第145頁),而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無論是相對人公司之採礦權及礦區所坐落土地之租用,與經濟部礦務局及東管處均已屆期而有處理續約事宜之必要。又「營業人登記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稅籍登記:二、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為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是相對人善獲山公司亦有儘速遷址並辦理變更事項登記之必要,則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善獲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處理上開公司業務,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董事長陳偉郎於104年3月3日出境後迄未歸國,另一名董事鄭順仁目前所在不明,復考量監察人賴沛芳經通知後均未就抗告人之聲請事由表示意見,而抗告人鄭于峻為相對人公司現唯一得以聯繫之股東及董事,熟悉公司業務,並表達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處理上述相對人善獲山公司亟需處理之事務,本院認抗告人鄭于峻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對於公司財務與營運狀況均有相當明瞭,且其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抗告人鄭于峻為相對人善獲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蔡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