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邱詩閔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私立國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邱詩閔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111年度法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亦有明定。準此,可知法人應於「解散後」,始生清算之問題。亦即,法人之「解散」為法人開始清算之原因,苟尚未解散或解散尚未生效,清算程序即無從進行。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私立國光高級商工職
業學校之代表人。緣教育部前以相對人經教育部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同意自102學年度起停辦後,未能依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所定期限(111年1月16日以前),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本部核定解散為由,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8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110067182號函命相對人辦理解散(見原審卷第15-19頁,下稱系爭解散處分)。抗告人遂檢附系爭解散處分、停止執行聲請狀、律師函及相對人之董事名單等資料,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而經原審以111年度法字第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
㈡嗣原審於111年7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
,惟因如附件應補正之事項,或因系爭解散處分在訴願程序中,亦經抗告人申請停止執行;或因須待相對人之董事長返國依法召開會議等程序,致抗告人無法依期限為補正,惟原審未考量上情,而逕於111年9月27日以「抗告人難認有呈報清算人真意」、「程序上尚未完備」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系爭解散處分既已作成,倘抗告人未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規定,於收到行政處分15日內進行解散登記並為清算,恐有違反前開條文而受行政罰鍰之疑慮,是抗告人先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實有其必要。又抗告人於原審已聲請展延期日,然原審並未予相當補正期限,而逕以「抗告人難認有呈報清算人真意」、「程序上尚未完備」為由,作成駁回抗告人聲請之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解散處分經相對人提起訴願後,迄今仍在訴願中
乙情,業經抗告人於111年12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解散處分尚未確定。從而,對相對人仍不生解散之效果,揆諸上揭一、之說明,自不生清算之問題,而無選任及陳報清算人就任之必要。
㈡至抗告人雖以其若未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規定,於收到行政
處分15日內為解散登記並為清算,將受裁罰,故有先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必要云云。惟上揭為相對人為解散登記並為清算之義務,係以系爭解散處分業已確定生效為前提,本件系爭解散處分既經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中,相對人自尚無為解散登記並為清算之問題,抗告人亦無從陳報清算人就任,自無違反上揭法條之效力可言。又倘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終遭駁回確定,屆時抗告人再為清算人陳報即可,而無預為陳報之必要。足徵抗告人應自系爭解散處分確定生效後,始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系爭解散處分確定前,逕提出本件
聲請,致無從依原審闡明為如附件所示補正,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件:
一、法人登記證書、章程、董監事、社員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出席人員出席簽章紀錄」(委任他人出席者檢附委任書狀)、董事會議事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
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產亦須提出)。
三、監察人或其他行使監察職務之人審查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通過證明文件。
四、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前項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五、清算人「就任後」,「3 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