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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劉可威相 對 人 蘇柏蒼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10月27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該筆本票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相對人確持有該本票,依據前述說明,經由上述形式審查後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未說明系爭本票有何形式上欠缺或程序上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事項,難謂有何具體之抗告理由。至於其已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乃待上開訴訟確認之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係非訟程序不得且無須加以審究者,非得做為判斷原裁定有何不法而應予廢棄之事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