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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徐榛蔚即財團法人花蓮縣體育發展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花蓮縣體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花蓮縣體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

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條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花蓮縣體育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函、會議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董事名冊、法人登記證書等為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其捐助章程,就修正後捐助章程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條文修正,與董事會之組織、管理方法、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有關,所為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至於其餘修正條文,與聲請人之組織無關,亦非屬重要管理方法之變動,依據前述說明,無須向本院請求裁定變更組織,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