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邱詩閔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私立國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未按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私立國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清算人,僅提出教育部111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67182號函、陳報人停止執行申請狀、陳報人律師函、陳報人學校董事名單等資料,惟聲請人尚應提出如附件所載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所提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附件:
一、法人登記證書、章程、董監事、社員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出席人員出席簽章紀錄」(委任他人出席者檢附委任書狀)、董事會議事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
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產亦須提出)。
三、監察人或其他行使監察職務之人審查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通過證明文件。
四、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前項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五、清算人「就任後」,「3 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