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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江劉金隆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已於調查後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更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更生執行事件)進行中,因抗告人所提以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03元及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筆1,179元,清償年限6年分72期,清償總額152,595元,清償成數4.89%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6位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致系爭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同意可決在案。原審認系爭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同意可決,且抗告人之後具狀陳稱其工作已結束尚在覓職中,系爭更生方案即無履行可能,乃不予認可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而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自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抗告人名下除有保單解約金1,17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行清算程序之實益,而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㈡惟抗告人原於110年底,已購足設備要從事UberEat外送員,

惟因服藥後有頭暈症狀,經身心科醫師評估,不宜於服藥後騎車,只好放棄外送員工作。後仍持續與就業服務中心聯繫,於111年3月1日起於花蓮縣衛生局就職,擔任就業服務站短期上工人員,為期半年,月薪約為25,200元,因知此非長期職缺,抗告人預計同年7月間即開始求職,使收入不致中斷,既抗告人有工作及穩定收入,應可支應個人生活開銷,以抗告人的能力,系爭更生方案已有履行之可能。綜上,原裁定實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債務人撤回聲請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者及第64條第1項前段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所明定。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為一抽象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過程中,往往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情況逐一列舉,故一方面為免該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即定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時,即不應予認可之規定。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倘無履行可能,法院並無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之空間,而應不予認可,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裁定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同意可決,及抗告人無固定收入,又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供擔保,且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乃不予認可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裁定進行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更生事件及原裁定案卷核閱無誤。茲就抗告內容審認如下:

㈠抗告人確實無固定收入,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

⒈依抗告人於系爭更生執行事件109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調

查)中自陳:其目前任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薪資為每月12,008元,名下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為1,179元等語,故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9日提出清償年限6年分72期,每月清償2,103元,及遠雄人壽保顯解約金一筆金額1,179元,清償總金額為152,595元,清償成數4.89%之系爭更生方案(見系爭更生執行事件卷第1

42、174-176頁)。⒉惟抗告人嗣於110年2月25日具狀及於同年12月26日接受系

爭更生執行程序訊問時,均稱:其工作已經結束在覓職中(見系爭更生執行事件卷第275、472頁),足認抗告人於彼時確有無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確實「無履行可能」等情。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領有其他固定收入而足以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之證明,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無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之可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法院應不可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裁定不予認可,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⒊至抗告人以其自111年3月1日起在花蓮縣衛生局任職,為期

半年,月薪約25,200元,系爭更生方案已有履行可能等情為抗告意旨。然此均係在原裁定作成後所發生之事,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況依抗告人所陳其現於花蓮縣衛生局之工作僅為期半年等語,亦足認抗告人現職係為期半年之短期工作,顯難認抗告人能持續穩定履行系爭更生方案。雖抗告人主張其有償債意願等語。然必以抗告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抗告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從而,抗告人既無法持續穩定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原裁定自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㈡又原裁定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認抗告人名下除保單解約金1,179元外,並無任何財產,並斟酌抗告人當時無固定收入,及慮及該清算程序之規模,認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衡酌抗告人無固定收入亦未提出擔保,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並無履行之可能,對抗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顯非有利,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