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貴芳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自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8,710,819元,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每期清償8,000元,共分180期之清償方案,但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剩約2,000元可清償,此外債務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清償,顯無法負擔上開償還條件,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109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陸續受僱於飲料店及從事居家清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自110年11月起受僱於「美的髮鋪」從事美髮工作至今,每月薪資約21,000元。聲請人有二子,長子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聲請人與前夫張子承離婚時,約定孩子皆由前夫監護。前夫陸續開設三家修車廠,聲請人因而向金融機構貸款作為其修車廠所需資金及貨款之用,但上開修車廠均因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為支付貸款利息,以債養債,因而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2,054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147,888元,還款成數為1.7%,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保險單、學生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為證(卷19至46、123至153頁,消債調卷39至52、56至5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入出境資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卷97至112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額為8,883,257元(國泰世華銀行582,299元、甲○銀行199,613元、丙○銀行1,582,829元、遠東銀行973,468元、玉山銀行739,834元、良京實業公司339,392元、台新資產管理公司988,204元、新光行銷公司416,324元、中央健康保險署72,795元、台北富邦銀行309,378元、萬榮行銷公司696,733元、元大國際資產公司432,310元、兆豐銀行224,176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1,325,902元(卷161、191、193、199、203、227、234、235、247頁,消債調卷119、123、

129、142、160頁);另其陳報積欠挺鈞公司51,000元(卷29頁)、創群投資公司103,476元(卷33頁),惟查挺鈞公司已經廢止登記(卷147至149頁),且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該公司地址函請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表示意見,而無法送達(卷71頁);創群投資公司亦經通知然迄今未獲回覆(卷75頁),是無法知悉此二筆債務為真實,故應予剔除不予列入。聲請人自承現每月收入21,000元(卷119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依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卷99至112頁)及聲請人所提保單資料(卷123至141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且效力均為有效之保險契約有:①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2筆,保單生效日105年12月28日,最後契約期滿日173年12月27日,每季為一期,每期須繳納保費6,064元,為不分紅保險,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卷123、127頁)。②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7筆,保單生效日105年12月28日、最後契約期滿日174年12月28日,每季為一期,每期需繳納保費10,454元(卷141頁),計算至110年底,有保單解約金9,560元(卷137頁)。③兆豐產物健康保險2筆,保單生效日110年7月28日、最後契約期滿日111年7月28日,為一年期保險,且保費僅需繳納52元,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卷21、121頁),其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於92年1月(滿19歲,尚在學)及96年12月間出生(卷46、143至145頁),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3,000元(卷121頁),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054元(00000-00000-0000=2054),惟其債務總額高達八百餘萬元,而聲請人為63年10月18日生(卷45頁),自其111年1月10日聲請更生至128年10月18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17年,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