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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彭凱琳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彭凱琳自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755,53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25,200元,願盡力按月償還積欠款項,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富邦產險保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為證。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欠款資料在卷可憑。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號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25,200元,則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並衡酌聲請人、受扶養人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等情,兼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且因聲請人罹患第四、五、六節外傷性脊椎脊髓損傷,因此每月須額外支出醫療、洗髮費約7,100元,此有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第107至115頁)。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剩餘款項對照前述欠款數額,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是以聲請人資產價值、收入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對照欠款之數額,堪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已在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無擔保或法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