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梁瀞尹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5,944,630元,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就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與其債權人等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提出以任職麵包店店員之月薪27,000元,及每月兒少補助6,789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6年間每月4,000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本件更生,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同條例第3條明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在職證明、勞保與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薪資單、戶籍謄本、租賃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麵包店店員,每月薪資為27,000元,其於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2,080元、29,550元及31,95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月份之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查聲請人薪水係以薪資、全勤獎金、加班費、伙食津貼、口罩補貼所組成,本院審酌加班並非每月必定發生,另考量聲請人需單獨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不能排除未來有因突發情況需請假之情形,又口罩補貼乃為公司貼補員工購買口罩之用,故排除加班費、全勤獎金、口罩補貼之項目,是本院爰先以每月薪資、伙食津貼合計28,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聲請人每月另領有兒少補助,每名未成年子女補助2,263元,

三名未成年子女合計領有6,78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有每名未成年子女1,920元之家扶中心補助,惟該補助以每月審核後現金發放,本院考量此乃急難救助之性質,且需每月審核,非連續性之補助,故此部分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另聲請人之前夫每月不定期匯款1,000元至3,000元之子女扶養費至聲請人之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為此部分乃前夫所負之扶養義務,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低於前開數額,當為可採。

㈥又聲請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歲、9歲、5歲,現均

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既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扶養費4,000元,縱使加計每月2,263元之兒少補助,以及聲請人自陳家扶中心按月審核發放每月1,920元之補助,仍低於前開規定所定標準,即為可採。

㈦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8,500元,兒少補助6,7

89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5,000元,扶養費用12,000元,勞健保費用2,270元,則依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6,019元可供清償債務。

㈧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為5,944,630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6,155,173元,經本院計算,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聲請人每月應可清償債務6,019元,惟其係民國00年0月出生,預計可工作至65歲之期間尚有約28年,縱不計利息,依上開計算結果聲請人仍須約85年始得償還,已逾更生方案最長年限,如考量高額利息,則永無清償之可能,顯與消債條例欲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本旨不符。另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價值較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高額壽險及入出境等資訊,確認聲請人僅投保公司團體保險,且不曾出國,並無隱匿或揮霍財產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故聲請人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