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相對人即債務人 梅皓昀上列當事人間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