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慧娟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慧娟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謝慧娟自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11月4日,提出分6年、72期、1-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72期清償226,450元,清償總額297,45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等情,經核閱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執行事件全卷(下稱更生執行卷)自明。
㈡聲請人自陳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
有低收入補助金約8,000元,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所需,尚須由配偶工作扶養;名下繼承自父親謝東德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里○街0號3樓房地(地號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879建號)是公寓,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分之1,且遭銀行查封,若賣掉則沒有地方居住等語,有更生執行卷110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調查)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202-203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7,836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該金額低於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堪採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7,836元後,僅餘164元(計算式:8,000-7,836=164),顯無法履行上揭㈠所示每期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形,又債權人、債務人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一、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服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