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邵逸文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邵逸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邵逸文自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然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為更生之執行,嗣債務人於111年3月28日提出以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必要開支後,以每月為一期、一期1,873元、共72期(6年),總計還款134,856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決,有各債權人具狀陳報意見各一份為憑;又本院事務官為更生執行程序時,經債務人於111年3月2日自行陳報其於108年8月23日領取勞工退休金1,960,890元,另有於109年3月6日以成交價1,342萬元出售自有房屋後,扣除房貸8,644,611元及二胎貸款2,143,065元,所餘款項有2,631,784元,有債務人111年3月2日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資料可佐,是債權人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1,325,318元,乃顯低於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爰依債清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