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紫妍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紫妍自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7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6日編造並公告債權表,聲請人於該更生執行事件進行收受債權表後(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85頁),於111年7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更生方案(見消債更卷第229-235頁),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4日調查程序中,就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陳報之收入、身心障礙補助及每月必要支出提出疑義,聲請人同意於2週內提出因其身心狀況而收入減少之證明,並於提出該證明後5日內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見消債更卷第288-290頁)。惟屆期聲請人並未補正,復於111年10月4日具狀陳報以其情緒狀況不穩,有輕生之念頭,請求容後陳報更生方案,並附具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96-310頁)。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准許聲請人延後1個月再行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11年10月21日再行具狀陳報,因其重鬱症無法工作,以致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20頁)。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因重鬱症需協助開立診斷證明,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足見聲請人所述因病而無法提出或履行更生方案等節並非無稽;並參酌聲請人其後即未再提出任何更生方案或陳報願意履行更生方案之情,認聲請人於本件已無提出及履行更生方案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實有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情,亦致更生方案無法進行,經核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