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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芯慈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芯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法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張芯慈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

10年10月8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並多表示應裁定不免責;聲請人則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卷113至114頁)。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任職於聽貝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助理選配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4,400元,且未領取任何補助,有卷附聽貝爾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查詢條、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參(執行卷第137頁至154頁、清算卷第51頁至59頁),並經聲請人當庭自陳在案(卷第121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9,0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費1,000元、保險費6,000元、勞健保費1,802元、每月扣薪14,8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9,402元。就聲請人支出之房租、水電費,業據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為證(清算卷第61-66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支出8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就商業保險費部分,本院審酌該項目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尚不得將此列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爰予剔除。另就法院扣薪之部分,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不予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綜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8,602元(計算式:房租9,0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802元=18,602元)。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5,798元(計算式:44,400元-18,602元=25,79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⒉本件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33,941元,有本院消債

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執行卷第307頁),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65,600元(計算式:44,400元×24月=1,065,600元),必要生活費用945,648元部分,就保險費6,000元部分,核非必要支出,已如上述,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將清算前強制扣薪部分列入必要支出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聲請人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曾經強制執行扣薪,惟依前揭說明,此清償行為既為任意清償行為,自不得認為必要支出,且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之計算,亦不得列入清算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從而,聲請人前兩年必要支出部分,應為446,448元【計算式:(房租9,0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802元=18,602元)24個月=446,448元】。而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如前所述為233,941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619,152元(計算式:1,065,600元-446,448元=619,152元),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甚明,且聲請人未能提出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是本件聲請人自應不免責。

㈢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