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高秀玉相 對 人 魏東成
魏毓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固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次按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就該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無權占有事件,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無拆除現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鐵皮屋(附圖A地上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分立柱、封牆後還地之義務,因拆除鐵皮屋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並非系爭鐵皮屋興建人,受讓後係完全維持民國92年拍定時之狀況,對於鐵皮屋無獨立處分、修繕權,更無拆除後保持鐵皮屋不會傾倒之義務,據此請求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拆除附圖A、D地上物等,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廢棄其中關於附圖D地上物拆除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雖執上詞請求停止執行,惟系爭鐵皮屋既經被告自陳係92年拍定後受讓,則尚難謂其就系爭鐵皮屋無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具處分權限,且聲請人於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7日訊問時,亦表示對於拆除範圍沒有意見;又系爭鐵皮屋(附圖A部分)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由聲請人拆除,則拆除時是否有傾倒可能,或是否需再封邊、立柱,要屬執行方法之問題,並無礙於聲請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義務;況聲請人亦未陳明系爭鐵皮屋若拆除對於聲請人而言有何難以或不能回復之損害可能發生,本院亦未察覺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自應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