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趙桂珠
陳品妙陳建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國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温國霖間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本院1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於該事件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曾庭呈文件,惟未據記載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爰聲請准予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還原事實真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即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