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李采喻相 對 人 丘君祐
蔡芝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遞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業經兩造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審理期間達成訴訟上調解。因上開訴訟,聲請人曾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供300萬元為擔保金而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訴訟上調解而確定,故本案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乃聲請准予返還上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返還房屋事件達成訴訟上調解,有上項訴訟卷宗可憑。聲請人復以民國111年5月25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信函83號函定21日期間請相對人就上開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又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本院案件繫屬索引,未發現有相關損害賠償之新訴訟提起,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任何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