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葉銀相 對 人 張宏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3,000元(103年度存字第65號)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因本案訴訟已終結(103年度花簡字第119號),相對人迄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訴訟紛爭,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分之1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獲裁定准許後,聲請強制執行而將上開土地查封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可稽。雖聲請人所提起上述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訴訟,經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119號判決駁回而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惟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係以上述假處分事件為原因,而非以本案訴訟為原因,是以其本案訴訟雖已敗訴確定而終結,但因迄今上述假處分之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經撤銷,相對人遭查封之土地亦仍未啟封,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卷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本件提存之原因尚未終結,亦即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難認所謂訴訟業已終結,自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