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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葉銀相 對 人 張宏名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03年度全字第7號聲請假處分裁定,依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擔保新臺幣(下同)233,000元,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因本案即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無法送達而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前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認訴訟尚未終結駁回,嗣聲請人再為本案聲請,其聲請狀所載意旨及所具存證信函、回執雖與前案出具內容並無不同,惟另有檢附本院111年9月21日花院楓103司執全廉字第32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說明本件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該查封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等語,堪認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係基於其已為假處分執行撤回致訴訟終結之故,而依法向法院聲請如前揭意旨請求;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全字第7號聲請假處分裁定事件、103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事件、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經轉印聲請人撤回狀附卷存參,足徵已符合首揭規定所定訴訟終結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