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許涴琪相 對 人 高逸軒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相對人對陳志堅就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38分許、地點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中美路69巷口所發生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執行、假執行)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中美路69巷口,遭陳志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導致相對人受有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創傷性小腦硬腦膜上出血、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現尚在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搶救中,至今昏迷不醒,昏迷指數僅三分,已成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求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任職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為憑,經核有據,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