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德基佛堂法定代理人 趙淑鶴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但書為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之聲請,乃附屬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該條所稱法院,即應指受理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院而言,亦具專屬管轄性質。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系爭訴訟,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可佐,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亦明載「此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等語(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之要件,自應由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予以審究。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