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蕭正朋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此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又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應以該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遲緩或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偽造文書,圖利,已列被告,應迴避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聲請撤銷狀、111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80號民事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4日花院楓110司執仁字第12780號函及111年10月19日花院楓110司執仁字第18372號函、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一次清償優惠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等為證。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之司法事務官現為李建億司法事務官,該事件之債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人為聲請人,另萬榮公司亦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72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於110年10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上開執行事件均尚未終結等節,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宗可證,可信為真實。
四、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事證,並參酌上開裁定書之內容,聲請人無非係以其否認台新銀行與萬榮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提之執行名義而認係偽造並提出聲明異議,嗣經李建億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日做成上開裁定書認聲明異議無理由並駁回後,異議人不服而認李建億司法事務官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並有偽造文書,圖利等行為,故聲請本件迴避。然依上開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台新銀行與萬榮公司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債權憑證等,形式觀之,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而得為執行名義,聲請人若對於上開裁定書之內容不服,自應再提出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而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事證,經核顯然無法釋明李建億司法事務官有其所述之不當情節,聲請人所述僅為其主觀臆測而認有迴避事由,依上開說明,並不可採。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