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林解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敏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許敏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新臺幣2160萬元之分配款債權存在」,依原告主張其如獲勝訴判決而重新製作分配表結果,將可分配新臺幣(下同)7,058,9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8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本件起訴被告有2人,迄僅提出1份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