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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黃淑貞被 告 黃劉乾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參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依起訴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劉阿森」,原告應提出以自身名義請求之依據,且原告應按對造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