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4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茂生等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李淑靜應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依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低於土地公告現值(1,542,500元),核該擔保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核定拍賣底價為992,000元,然該價額為減價後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最初核定價額為1,240,000元),難認為實際交易之價額,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