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王柏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定緯等人間確認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所命給付新臺幣(下同)1,161,252元,僅應負擔其中50,000元,訴請確認其與該案其餘被告之債務分擔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11,252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有之利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三、此外,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如對該判決不服,應以再審程序救濟。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已有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