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5號原 告 胡梨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孫國聖之全體繼承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無非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該等車輛同型、同年份之中古車價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141,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孫國聖之除戶謄本(記事勿省),並應提出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查報適格之被告後,更正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