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陳朝幸被 告 張美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依該等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低於該等土地公告現值(20,939,994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