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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1號原 告 陳秀祝被 告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縣界碑」(如原證2所示)為其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若其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能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且高於備位聲明之標的價額,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