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4號原 告 孫振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秀鳳等人間返還土地(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未載特定日期、未載特定利率),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以上開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以書狀補正請求遲延利息之「起始日、年利率」。
三、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