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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鄭重亮

林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鄭重亮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鄭重亮申租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35.53平方公尺)之處分;另原告林美華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作成依原告林美華申請准「鄭重亮」申租同段段755地號土地(面積2,989.99平方公尺)、756地號土地(面積155,035.53平方公尺)之處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經濟目的為承租土地),按前述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70元,扣除已繳4,000元,尚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如數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