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1號原 告 李遠飛被 告 李振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確認過水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被告在同段696、696-2地號土地設置物品致701土地受水淹影響,請求被告容忍原告701土地排水(移除阻塞物品),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排水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價額,而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原告通行被告土地面積未具體特定,以696、696-2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3,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