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温懷恩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303號關於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依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上開執行請求原告(即執行債務人)與訴外人磐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902,515元及其遲延利息,而原告否認該債權並辯稱未曾擔任借款保證人、已拋棄繼承等,以該金額計算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上開執行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清償借款)、同院87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