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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5號原 告 黃美貞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被 告 黃美玉

黃合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合成應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黃美玉所有,被告黃美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0.96移轉登記予原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2,088元(計算式:926.7平方公尺*2,379元/平方公尺*20.96/100=462,088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美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7,30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12,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