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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4號原 告 楊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需賠償台電公司26萬餘元,委請家人向本院執行處繳納賠償金額時,卻遭拒絕(理由為需連同共同被告部分一起繳納),要經法院裁判分割方可繳納,請求責任賠償分割等語。依其書狀內容尚無從具體特定請求之標的(確認分擔額之具體比例如何),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據以核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此外,上開判決業經確定,主文為「被告(即王義均、楊震)應連帶給付原告台電公司786,969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被告王義均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楊震部分,原告以262,000元為被告楊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且所稱「262,000元」為台電公司在判決確定前得假執行之擔保金,非應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判決伊賠償台電公司26萬餘元,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