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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0號原 告 陳秋雄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此:

一、按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簡調字第78號調解,依該調解內容乃「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賠償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2,381,106元(分期給付)等」,屬財產權之訴訟,以上開金額計算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此外,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