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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李蘭英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原 告 李瑞銘被 告 陳雲鵬即段雲龍被 告 陳金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金英塗銷移轉登記。核其訴訟目的一致,就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94,700元【計算式:960土地(72平方公尺×31,1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960-1土地(53平方公尺×31,1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394,700元】;另就建物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尚無從計算該部分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44,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如原告已查報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以該價額加計前述土地公告現值,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三、另原告應補正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6建號建物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