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8號原 告 蘇順義被 告 蘇宏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宏勝、蘇美花(已歿)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1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蘇宏勝應塗銷登記,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9,424元(計算式:3,497.6平方公尺*240元/平方公尺=839,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